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胡博森 相對人玖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沛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玖鮮國際有限公司、吳沛旭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吳沛旭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1,395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128元(計算式:11,395×4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吳沛旭應負擔6,267元(計算式:11,395-5,128),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