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2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潘俐君

陳靜盈

被告 彭榮基彭貴芳 之繼承人

彭蔡春 即彭貴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貴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貴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彭貴芳前向其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申辦信用貸款,如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彭貴芳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依法繼承該筆債務,被告既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彭貴芳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7,399元及利息,另有帳務管理費1,8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13元,及其中197,399元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記錄一覽表、彭貴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前揭債務本金乙情,堪信為真實。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帳務管理費部分,無非係依前揭契約第4條約定,債務人使用現金卡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然發卡銀行以ATM撥付款項之此一節省人力之電子自動化作業行之有年,該費用亦非屬所有銀行業者普遍常見收取之手續費(如跨行轉帳、提款手續費等),且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復依原告提出之交易記錄一覽表,其各次收取之帳務管理費數額為100、200元不等,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則該款項之屬性不明,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帳務管理費1,800元,其餘則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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