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一號
自訴人己○○代理人 楊崇森 律師被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被告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蔣大中 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選任辯護人 林發立
呂靜怡 被告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及追加被告狀(均如附件)所載。
二、按以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既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提起自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與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章審判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雖認被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而對前揭被告等提起自訴,然遍查專利法所有條文並無處罰法人之明文規定,則法人就專利法而言,自不得為刑事被告,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所述,自訴人之前揭自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