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名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0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名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名徹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名徹出具保管條、借據予告訴人 蔡益利 影本3紙」更正為「被告張名徹簽立之保管條、借據、本票各2紙」,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告訴人 王景民 、蔡益利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向告訴人王景民、蔡益利誆稱得以優惠折扣取得公關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受有298萬5,000元、29萬5,000元之金錢損失(已扣除被告返還部分),紊亂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完全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既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前於體育委員會工作,現於友人工廠、餐廳幫忙,月薪約3萬元,現罹患大腸癌二期治療中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98萬5,000元、29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王景民、蔡益利部分,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