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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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6號、112年度執保助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博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文(下稱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下稱前案),於民國110年3月8日確定。惟自111年8月起,受刑人即未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報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稽(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0年3月8日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至17頁、第87頁)。受刑人嗣經通知於110年8月6日上午9時57分許,前往士檢報到執行上開案件之保護管束,由檢察官告知緩刑期內應遵守事項,並閱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於執行筆錄簽名,而依據上開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等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亦有執行筆錄、士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足考(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㈢士檢觀護人執行前開保護管束後,受刑人曾於111年7月13日
至士檢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時間分別為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4日,詎受刑人於8月10日起即未至士檢報到,經士檢迭於同年8月15日以士 檢卓竹 110執護助92字第1119042934號、同年9月23日以 士檢卓竹 110執護助92字第1119051063號、同年10月21日以士檢卓竹110執護助92字第1119057004號、同年11月21日以士檢卓竹110執護助92字第1119063315號、同年12月20日以士檢卓竹110執護助92字第1119069517號函告誡受刑人,併各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4日、112年1月6日報到,另以受刑人於111年7月22日未經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出境10日以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為由,於111年12月7日以士檢卓竹110執護助92字第1119067034號函告誡受刑人,上開通知均送達受刑人,有士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通知函、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45至67頁、第71至75頁);又受刑人於111年7月22日出境後,曾於112年1月18日入境,再於同年月29日出境,迄未入境,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91頁)。
㈣綜上可知,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2年3月7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內容,顯然有所知悉,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屢經士檢告誡仍置之不理,其明知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等應遵行事項,猶未提出聲請且未經許可,即擅離保護管束地而出境不歸,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且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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