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02號原告 張勤渙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VB505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VB505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1日下午18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處前(下稱系爭路段)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CAVB50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行為,於111年11月23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日於系爭路段因圖一時方便下車買飲料,未依規定停入機車格,路旁並未劃有紅線,只有機車停車格,臨停時都未有機車及汽車在旁,未有併排停車之事實。應處罰未依規定停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舉發機關函復:值勤員警當日見系爭車輛橫停於系爭路段前機車停車格外,無原告所述情形,依法製單舉發。
㈡、本件依據相關解釋,原告已屬併排停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3、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0就「併排停車是否須併排之停車格內實際有車?」之會議結論略以:「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似無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
4、又上開法律座談會關於停車格旁「併排」停車之見解,在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認定上,除臨時停車與停車之情狀有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為區別外,關於「併排」之認定並無不同標準,仍得一體適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交通組交辦單各1份、舉發機關函文及街景照片各2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48、50至60、64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當時確係停於系爭地點機車格旁車道位置,但機車格內未有任何車輛,應不構成併排停車:
1、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千昇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有併排停車,看到有一機車未依規定橫停在機車格前,機車格前也有其他機車,所以我就開他併排停車。系爭車輛是停於系爭路段即本院卷第54頁美廉社機車格前方,印象中當時有其他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2、又原告自起訴後、本院調查時及其陳述意見狀之陳述,其陳述系爭車輛當時橫停放於美廉社前方之機車停車格,停車格內並無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4頁),並檢附當時停車之模擬照片,由原告之模擬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橫停於系爭路段之機車停車格旁,並有占用該處部分車道。
3、由上開證人及原告所述,雖無法認定系爭車輛遭舉發之時是否有機車停於原告橫停旁之機車停車格內,但可認定原告確係停放於系爭路段之機車格旁,且為橫停占用部分車道,雖其順道路行向停放,但仍有部分車身佔據車道,系爭車輛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依據前開見解,本件仍屬併排停車無疑,並不因實際上系爭路段之停車格是否有停放車輛而有無阻擋進出而影響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認定,是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