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49號原告 陳王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下午1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11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與另一來車衝突(下稱B車),原告本有打左轉方向燈,但因修正方向,因汽車轉盤之連動設計因而關閉未繼續顯示。
㈡、而在此同時,有另一車輛(下稱A車)停於路口影響左轉動線,系爭車輛之左轉軌跡與B車之左轉軌跡確有重疊,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過程中未有危害交通安全,車速緩慢,且原告過程中專注於方向盤轉向角度並不斷注意環視A、B車之安全間距是否寬裕,若要求一再撥動方向燈桿以遠方向燈持續顯示,顯不合駕駛常理,違規輕微,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項及內政部函釋,應不予處罰,應免予舉發。
㈢、又系爭路口之設計未符合內政部相關規範,至對向左轉之汽車須相互進入車道始能左轉,造成兩車行向衝突,導致原告修正行向進而使方向燈自動關閉,自不能將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歸責於原告,原處分業已違反比例原則。
㈣、另被告主張原告全程未使用方向燈,然檢舉影片僅有後段,並未有前段進入路口前之影像,被告自不能憑此認定原告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㈤、被告主張原告車輛並未回正,然被告所見者僅為完成會車之後之後段影像,因為此時原告業已修正動向,已經拉開與B車之間距,被告以此影像妄斷未見原告有回正之勢,有愧為交通事件裁決機關應有之專業判斷。且原告同時須注意路況,當時A車停於路邊,且屬於動態倒車狀態,由影像中可知於系爭車輛左轉之動向中方始見到A車,且當時A車顯示煞車警示燈,因A車違停導致道路路口縮減,原告需一併注意當時陸續駛來之對車行向車距,故原告在閃避A、B車後,須專注於方向盤轉向角度並持續注意環視A、B車,及後續來車安全間距是否寬裕,未再顯示方向燈非屬故意或疏失,且左轉動向明確,未危害交通安全。
㈥、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依據檢舉影片,路面並無畫設指向線,而顯示方向燈之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然原告轉彎期間並未見到顯示方向燈。
㈡、又觀之檢舉影片,系爭車輛進入路口直至轉彎完畢期間,左側車輪均為左傾狀態,未見有回正之情,與原告所指不符。再者,若如原告所述為閃避B車轉動方向盤導致方向燈關閉,然於B車幾近完成右轉期間,原告即可再次顯示左側方向燈,然直至完成轉彎行為,原告未打方向燈。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定: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資料、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92、94至98、102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據前開相關規定,汽車轉彎時,須全程顯示方向燈,如未全程顯示,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所謂之全程顯示方向燈,指的是開始轉彎至完成全部轉彎之時,其方向燈均須顯示,非謂於轉彎過程中有部分時段顯示即可。換言之,倘汽車於轉彎過程中,僅有部分顯示方向燈,亦屬於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
㈣、本件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27頁):一、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已經位於系爭路口中黃色網狀線之位置,煞車燈亮起,B車於原告車輛左邊欲右轉,該黃色網狀線上並無任何停車之車輛,拍攝車輛持續駛進系爭車輛。二、錄影時間0000-00-0000:31:42系爭車輛緩緩左轉,此時B車亦同時右轉,有打右轉方向燈,錄影時間0000-00-0000:31:43原告起訴狀所指之A車出現於畫面上,該車閃爍雙黃燈停放於黃色網狀線外圍。又系爭車輛自畫面開始直至完成左轉動作,煞車燈始熄滅。三、系爭車輛自影片開始至系爭車輛完成左轉,方向燈均未亮起。
㈤、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該段檢舉影片中,開始左轉至結束左方向燈均未亮起,可知其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反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
㈥、原告主張其方向盤回正後方向燈自動熄滅及其注意義務乙節:
1、原告之汽車方向燈確係方向盤轉正後自動熄滅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其車輛說明說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實。
2、又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查貴署97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連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於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貴署見解;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之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錯打往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參照)。由前揭交通部函文可知,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或轉彎,為使後車注意其行車動向,本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其方向燈若為轉正後自動熄滅或變換者,除遇有突發狀況可個別判斷外,若提早熄滅,仍應注意使用方向燈,若後車因此無法判斷行車動向,車輛方向燈熄滅,仍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範疇。
3、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但因方向盤連動導致提早熄滅,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則其理應注意其方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其既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過失未遵守行政法上之義務。原告雖以其當時仍須注意其他車輛而無法苛求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然行為人若同時存在多個注意義務之時,行為人本應同時遵守各該注意義務,不能以其有遵守其中部分注意義務即主張其他注意義務為不能注意或無法注意,此為行為人注意義務遵守之基本要件。本件如原告所陳其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轉彎之注意義務,然其仍同時有轉彎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義務,不能因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之注意義務而免除顯示方向燈之相關注意義務原告疏未注意,仍屬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
4、再者,就勘驗筆錄及檢舉影片截圖可知,原告於影片開始時,其車身仍與其欲左轉之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垂直,車頭仍正對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112巷之T字路口,而該影片自始至終原告均未使用方向燈,就後車觀點視之,系爭車輛當時可左轉或是右轉,後車並無法判斷系爭車輛之行向,是系爭車輛縱使屬於回正後方向燈自動熄滅,原告仍有注意義務須打方向燈使後車得以判斷其行向之義務。
5、原告主張該處車道轉彎設計不良及其他車輛於系爭路口違規臨時停車等情,雖有使原告轉彎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程度提升,但仍無法減免其須全程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
㈦、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節輕微,過程中未危害交通安全,違規輕微,免予舉發一節:
1、本件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使其他車輛無法判斷其行向,產生其他用路人之風險,雖實際上並未危害交通安全,然有創造其他用路人風險之可能,且業已破壞交通秩序,考諸處罰條例第1條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件當不能以違規情節輕微而予以免罰。
2、原告主張免予舉發及不予處罰部分:
⑴、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
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即為所謂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若有此一原則之適用,必須要對同一事項有所規定。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之規範,行政罰法與處罰條例,均屬法律位階,兩者之間並無上下位階之問題。然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事項,因行政罰法與處罰條例均屬對於行政罰之處罰,關於此一事項之處罰若處罰條例無規定,則回歸行政罰法之規定處理。處罰條例係將舉發與裁罰分為不同之行為,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8條之規定自明。關於裁罰是否有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罰之適用,處罰條例並無規定,理應回歸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
⑵、另關於情節輕微之舉發,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核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揭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基準表屬於對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是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其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立,依據前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屬於合乎憲法上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規範之要求,而得先予勸導之規範,既然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是否符合勸導而免予舉發之要件則應適用該條文之規定。而原告所違反者為處罰條例第42條得予勸導之範圍,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
⑶、而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或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亦即究應選擇
舉發或不舉發、處罰或不處罰,乃屬舉發與處罰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或處罰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就舉發而言)或行政法院(舉發與處罰)均無從代該機關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不能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舉發與處罰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本件原告之行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本非屬舉發機關得以免予舉發之範圍,無所謂裁量權可言,至裁罰機關之裁罰,為法律規範範圍內,及處罰或不處罰之範圍內裁量,核諸上情,其處罰亦屬適當。
㈧、至原告主張本件裁罰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但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係以裁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範,關於第42條之適用,原告依據該裁量表裁處,並無違誤,且基於該裁量基準表,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只要行為人之行為符合法律構成要件,被告依據該裁量基準表裁罰,即屬合法,被告既無裁量可較低或較高罰鍰之權限,該裁罰行為本身無比例原則之衡平性問題,而就處以罰鍰之金額具有適當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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