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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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28號抗告人 温萬年 相對人 洪守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抗告人為加拿大籍人士,有抗告人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9、41頁),具涉外因素,且其係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私法事件為爭執,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前揭說明,應依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管轄法院部分,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悉依起訴之法庭地法為據,是相對人既向我國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惟我國涉民法並未就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故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當應適用我國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因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及第5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8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4月18日,未記載付款地及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應以該本票所載發票地「臺北市○○區○○路0巷0號9樓」為付款地(見原裁定卷第7頁),並以此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至準據法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民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相對人在我國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並聲請裁定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乃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即應以提示付款行為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
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109年3月15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該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3,850,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乃伊為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簽發,惟因相對人已片面終止該契約,且伊非本國人,在外匯管制措施下未能將款項成功存入約定帳戶中,買賣價金即無從依約給付。況伊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其餘票面金額及相關日期等均由相對人填寫,伊對此並不知情,相對人之行為實屬可疑,尚待查證系爭本票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情形,爰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該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認屬有效之本票並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是抗告人既不爭執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該本票是否經偽造及兩造間之買賣糾紛等節,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