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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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5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理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且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於監所執行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被告即上訴人莊理卿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審訴第450號判決後,判決書於同年8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詳本院卷第143頁),被告至遲應於同年9月2日提出上訴狀(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該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3目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加計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後,期間末日即同年9月2日,該日為星期一並非假日)。惟查,被告係於同年9月24日始提出上訴狀由看守所交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寄送上訴書狀之信封係由被告書寫交轉),該書狀並於108年9月26日送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詳上訴狀上之戳章及信封上之收文章),足認本件被告所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