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配合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修正後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12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605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被告前揭犯行,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2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已逾3年。又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21日偵查終結起訴,於109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8月28日甲○欽劍109毒偵2507字第109907061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處理,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自屬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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