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3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文林美心 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陳佳泰 (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3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被告林美心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佳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心、陳佳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黃于珊 經營之雜貨店內,以先前購買飲料已過期為由,由陳佳泰向黃于珊攀談吸引其注意力,林美心趁黃于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放置於櫃子上其母親所有之Samsung白色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美心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陳佳泰之供述證實伊與被告林美心於案發時有前往告訴人黃于珊經營之雜貨店內購買飲料並與其攀談,事後確有在被告林美心處看到有一台平板電腦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珊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影像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美心、陳佳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未扣案之鑰匙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7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02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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