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石○中(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陳○玲(年籍詳卷)
石○逞(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石盛元 被上訴人 陳識翔
陳嘉宏 劉奕伸 劉金城
許煜宏 許明源 方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戊○○、壬○○、丙○○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1380元,及被上訴人戊○○、壬○○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戊○○、丁○○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1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壬○○、辛○○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1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丙○○、乙○○、甲○○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1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前四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項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10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壬○○、辛○○、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壬○○、丙○○(下合稱被上訴人戊○○等3人)與被上訴人庚○○(已撤回起訴)、訴外人己○○(下合稱被上訴人戊○○等5人)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各以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左眉表淺性撕裂傷、左眼鈍傷及眼眶骨下部骨折、頸部挫傷及流鼻血等傷害。上訴人因前述共同故意傷害事故身體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100元損害。另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本為平息紛爭始同意與被上訴人壬○○協調,卻遭其夥同戊○○等人圍堵,上訴人至今心有餘悸,身心嚴重受創,而就上訴人左眼所受目眼眶骨下部骨折、鈍傷等傷害,亦經醫師告知,左眼的視力定會受影響,然目前亦無法開刀治療,因為可能會因此失明,而後續更須長期接受治療,則上訴人終日無不擔憂要在正值年輕之際即失去原本良好的視力,更不知要如何面對現在生活及未來出社會的日子,而備感煎熬;更且,上訴人僅係單純學生,根本不曾遭遇過此等恐怖惡行,如今因被上訴人戊○○等5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對社會充滿不信任不安全感,而遭群毆當下的孤獨無助感更如陰影般難以抹消,令上訴人飽受折磨並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上訴人戊○○等3人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均尚未成年,渠等父母顯未盡監督之責,不僅任由未成年人駕駛汽車、機車集結同夥,更未告誡子女無論與他人發生何等爭執,均不得作出傷害他人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丁○○、辛○○、乙○○、甲○○作為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戊○○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上訴人戊○○、壬○○為112年1月5日;被上訴人丙○○為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壬○○、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丙○○、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4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戊○○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6480元(醫療費用1萬3100元加計非財精神損害12萬元,合計共13萬3100元×4/5=10萬6480元),及被上訴人戊○○、壬○○自112年1月5日;被上訴人丙○○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648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壬○○、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648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丙○○、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648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4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㈥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50萬元非財產精神損害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戊○○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被上訴人戊○○、壬○○自112年1月5日;被上訴人丙○○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戊○○、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壬○○、辛○○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丙○○、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4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被上訴人抗辯:對於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3100元損害;及上訴人已各以1萬2000元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庚○○、己○○和解,其等均已履行完畢等情,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但認為精神慰撫金過高,希望可以用與庚○○、己○○相同條件和解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等5人於110年11月24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各以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左眉表淺性撕裂傷、左眼鈍傷及眼眶骨下部骨折、頸部挫傷及流鼻血之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亞東紀念醫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為證,堪信為真。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等3人,就本件共同傷害事故,對上訴人身體造成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戊○○、壬○○、丙○○分別為91年7月、93年2月、00年00月生,其等為上揭侵權行為時均是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既未主張及舉證具備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丁○○(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就本件傷害事故,與被上訴人戊○○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壬○○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辛○○(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就本件傷害事故,與被上訴人壬○○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乙○○、甲○○(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就本件傷害事故,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併被上訴人乃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故其性質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
萬3100元損害一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可採信。
㈡非財產損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6
歲,本為平息紛爭始同意與被上訴人壬○○協調,卻遭其夥同戊○○等人圍堵,上訴人至今心有餘悸,身心嚴重受創,而就上訴人左眼所受目眼眶骨下部骨折、鈍傷等傷害,亦經醫師告知,左眼的視力定會受影響,然目前亦無法開刀治療,因為可能會因此失明,而後續更須長期接受治療,則上訴人終日無不擔憂要在正值年輕之際即失去原本良好的視力,更不知要如何面對現在生活及未來出社會的日子,而備感煎熬;更且,上訴人僅係單純學生,根本不曾遭遇過此等恐怖惡行,如今因被上訴人戊○○等5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對社會充滿不信任不安全感,而遭群毆當下的孤獨無助感更如陰影般難以抹消,令上訴人飽受折磨並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59萬6000元(原審判決9萬6000元〈12萬元×4/5=9萬6000元+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此部分賠償金額之請求過高等語為辯。爰審酌兩造、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學經歷、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上有兩造、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己○○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於不可閱卷內可佐);及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尚未成年,因被上訴人戊○○等5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左眉表淺性撕裂傷、左眼鈍傷及眼眶骨下部骨折、頸部挫傷及流鼻血等傷害,傷勢非輕,惟其左眼眼眶骨下部骨折上不影響眼球轉動,且無複視之情形,經評估其左眼視力暫無不良影響,暫無積極安排人工骨至入手術之必要性,目前仍須持續追蹤觀察之程度(參板簡卷第155頁);暨被上訴人戊○○等5人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具有人數上之優勢,對於上訴人所產生精神上之壓迫等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2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㈢基上,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21萬3100元(20萬元+1萬3100元=21萬3100元)。
六、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戊○○等5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其等5人應就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承前,上訴人所受損害共21萬3100元,故被上訴人戊○○等5人之內部分擔額為每人各4萬2620元(21萬3100元×1/5=4萬2620元)。又上訴人與庚○○、己○○各以1萬2000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一節,既為兩造所未爭執。參酌本件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及上訴人同意庚○○、己○○各以低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之金額與其等和解,就差額部分,按諸前開判意旨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戊○○等3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請求給付該差額。即扣除前述因和解已履行及免除部分後,尚餘12萬7860元(21萬3100元-4萬2620元×2人=12萬7860元)應由被上訴人戊○○等3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戊○○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7860元,及被上訴人戊○○、壬○○自112年1月5日起,被上訴人丙○○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786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壬○○、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786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丙○○、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786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4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項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2萬1380元(12萬7860元-10萬6480元=2萬1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許映鈞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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