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利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且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再犯本件竊盜罪,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從事荖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