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45號原告 朱美繻 訴訟代理人 王吉男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表人 張國雄 (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明義 訴訟代理人 施孟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竹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9日新北警新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新北警新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9月2日16時37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騎樓擺設攤位,而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為被告機關執勤員警稽查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2日前。嗣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到案申訴不服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5年12月9日新北警新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騎樓是建物所有人在面臨馬路面依法預留的公共空間,其所在地為私人土地,在建物登記上亦登記為建物的附屬部分,民法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解釋第564號提出批判,認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對在騎樓設攤者處罰並非合法,因為對騎樓使用之限制應屬法律保留範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禁止騎樓設拴攤,且無其它法律明文禁止。此路段並非重要道路,也未明文公告禁止設攤,並不影響行人通行,合理範圍內作為使用。
(二)新莊分局也知道騎樓與道路不同,騎樓設攤只要不影響行人通行,基本上是不違法的,大法官也有解釋過,所以裁決書上也只寫在道路設攤而不是寫騎樓設攤,與事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可以凌駕於憲法之上嗎?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騎樓設攤之違規情事,已影響多數行人之通行權益,同時也影響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衡、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僱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令四百元以下罰緩:……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有明文,另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055971號函示略以:「旨揭建築物設有法定騎樓」,綜查本案依上開法令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被告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而區分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9月2日16時37分,在新北市○○區○○街○○號,發現原告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騎樓設攤販賣脆皮烤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1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5969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頁),復觀諸本院卷第37頁之採證照片2幀所示,可知新北市○○區○○街○○號前除竪立有「脆皮烤鴨一鴨三吃」之招牌外,並見有經營烤鴨之攤位擺設在上揭舉發違規地點,即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騎樓前,亦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39569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所載相符,此又經原告於申訴、起訴時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騎樓為其私人土地,依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對在騎樓設攤者處罰並非合法,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明文禁止在騎樓設攤,騎樓與道路本不相同,只要不影響行人通行,基本上是不違法的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明文規範甚明。又原告於上揭時地擺設攤位之地點確屬騎樓,且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而在該現場騎樓內並見攤架、攤棚、排煙管及其他擺設攤位之器具,僅留騎樓後方一小部分供人通行,足使行人之通行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難認原告所稱未影響交通及行人通行云云為可採,此有前開採證照片 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92年8月8日作成釋字第564號解釋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之規定業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並自96年1月1日施行,已將擺設攤位之要件規範為應當先向權責機關或單位申請,才可為攤位之擺設,而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經警舉發當時並無提出任何許可證明,且自舉發、裁罰、起訴至今,亦未提出相關有何向權責機關或單位申請核准許可得於該地點道路上擺設攤位之證明,準此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無疑,則本件員警依法取締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自無違法。
2.又按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亦謂:「…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縱本件原告擺設攤位堆放擺設攤位所需器具之地點,確屬其私人所有之土地,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易言之,原告對於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所享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受到限制,是原告擺設攤位所佔用之範圍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其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亦已妨害一般公眾往來通行順暢,縱如原告所稱係屬私人土地,依前揭說明,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即難採憑。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其對於母法上開規定之「陳述意見」是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漏未規定;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與否之法條即形同虛設,是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始為允洽。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5年10月2日)前之105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除有上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為憑外(見本院卷第45頁),復參諸被告106年1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395692號函文檢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內之第13欄之審查項目,其內係勾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此項,但罰鍰金額卻為1,500元,並為本院依職權電詢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在案,亦有被告106年1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395692號函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0頁、第60頁)。由此堪認,本件原告已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鍰1,200元,然被告漏未審酌原告曾於應到案期限內提起申訴表明不服,遽以原告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為由,誤為裁處原告該裁罰基準表所列較高之罰鍰1,500元,自有裁量之違法。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前開時、地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部分,雖屬正確,然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部分,卻有未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之裁量怠惰,違法裁處罰鍰1,500元之違法,自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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