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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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起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滿妹 訴訟代理人 劉科宏 被告 陳亦靜
辜靖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調字第37號卷第32至34頁民事追加聲請狀),此訴之追加係就被告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104年9月8日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白
色喜美牌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一輛,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支付2日租金共3,600元,承租期間至104年9月10日為止。乙○○則委託被告甲○○向原告取車,原告遂於104年9月8日將系爭汽車交付甲○○,並由甲○○簽署「起揚租賃租車單」(下稱系爭租車單)1紙表示已收受系爭汽車,嗣甲○○旋將系爭汽車交付乙○○使用。詎乙○○竟於104年9月9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系爭汽車撞毀,侵害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乙○○則於通知拖吊車將系爭汽車拖吊至漢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漢好公司)修繕後,即避不見面。嗣原告循線發現系爭汽車在漢好公司修繕,而於104年12月31日修繕完成時支付維修費用共314,334元後取回該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共314,334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維修費用314,334元。又系爭汽車於
104年9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維修期間共112日,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201,600元(計算式:1,80
0×112=201,600),亦得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15,934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
送達乙○○之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15,934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就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則抗辯:系爭汽車不是伊向原告承租,而係乙○
○於104年9月8日之前跟原告租了一台黑色賓士C300汽車(下稱賓士車),賓士車租了幾天之後,原告找不到乙○○,託伊幫忙找乙○○要把賓士車拿回來,伊幫原告找到乙○○之後,乙○○就把賓士車交到伊手上,伊就打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請丙○○把系爭汽車開來伊這邊把賓士車換回去,丙○○希望伊在系爭租車單上簽名表示系爭汽車有交到伊這邊,因為他怕乙○○找他要車,伊拿到系爭汽車後就交給乙○○。後來乙○○打電話給伊說系爭汽車被撞了,之後所有的過程都是乙○○處理的,伊並不知道系爭汽車後來怎麼處理等語。併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抗辯:
⒈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很多次,也有撞壞過很多輛車子。甲
○○有將系爭汽車交給伊,但原告主張伊撞壞車子,應該要提出證據,不能因為伊有跟原告租車子,就說伊把系爭汽車撞壞,伊現在不確定系爭汽車是不是伊撞壞的。
⒉伊之前租的賓士車被警察發現有前一個租客的毒品藏在車內
,伊被查獲,但之後不起訴,後來伊就要求換車,丙○○就把系爭汽車開到甲○○的公司門口,請甲○○轉交給伊,甲○○說當時因為丙○○說要有一個證明,所以才簽系爭租車單。系爭汽車是伊跟原告承租的,與甲○○沒有關係等語。
⒊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於104年9月8日向原告租用系爭汽車,約定租
金每日1,800元,並預付2日租金共3,600元,承租期間至
104年9月10日為止。乙○○則委託甲○○向原告取車,原告遂於104年9月8日將系爭汽車交付甲○○,並由甲○○簽署系爭租車單1紙表示已收受系爭汽車,嗣甲○○旋將系爭汽車交付乙○○使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調字第37號卷第8頁起揚租賃(租車單)、第21頁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77頁系爭汽車照片2張、本院卷第58、59、64、73、74頁言詞辯論筆錄)。
⒉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維修金
額共314,334元,均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調字第37號第9頁至11頁漢好公司汽車維修費用單據3紙,本院卷第70頁漢好公司證明書、本院卷第47、58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
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314,334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6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205,97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乙○○於104年9月8日向原告租用系爭汽車,約
定租金每日1,800元,並預付2日租金共3,600元,承租期間至104年9月10日為止。乙○○則委託甲○○向原告取車,原告遂於104年9月8日將系爭汽車交付甲○○,並由甲○○簽署系爭租車單1紙表示已收受系爭汽車,嗣甲○○旋將系爭汽車交付乙○○使用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59、64、73、74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起揚租賃(租車單)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系爭汽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調字第37號卷第8、21頁,本院卷第77頁),堪信屬實。是以系爭汽車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乙○○之間,乙○○承租系爭汽車後亦供自己使用,而甲○○則非承租人,亦非系爭汽車之使用人,足以認定。
⒉原告復主張乙○○於104年9月9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新
莊區某處將系爭汽車撞毀,侵害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乙○○則於同日通知拖吊車將系爭汽車拖吊至漢好公司維修後,即避不見面。嗣原告循線發現系爭汽車在漢好公司維修,而於104年12月31日維修完成時支付維修費用共314,334元後取回該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共314,334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314,334元等語,被告二人則以前詞否認其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參以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拿到系爭汽車之後就交給乙○○,後來乙○○打電話給伊說系爭汽車被撞了,之後所有的過程都是乙○○處理的,伊並不知道車子後來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言詞辯論筆錄),其就系爭汽車係乙○○使用時撞毀乙節,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系爭汽車係於10
4年9月9日經拖吊至漢好公司維修,迄104年12月31日修繕完畢,由原告支付維修費用314,334元後取回之事實,亦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單據3紙及漢好公司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調字第37號第9頁至11頁,本院卷第70頁)。從而,乙○○既將系爭汽車撞毀,顯然侵害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甲○○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惟未舉證證明甲○○亦有毀損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自不應准許。
⒊關於乙○○應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之金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汽車係於103年6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調字第37號卷第21頁),至104年
9月9日系爭汽車撞毀時,已使用1年2個月餘,是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定,系爭汽車折舊年數為1年3個月,而本件維修費用為314,334元(零件242,13
4元、烤漆11,500元、工資25,700元、鈑金3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漢好公司汽車維修費用單據及證明書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調字第37號第9頁至11頁、本院卷第70頁),惟其中零件、烤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一併計算折舊,其更新零件(含烤漆)費用為253,63
4元(計算式:242,134元+11,500元=253,634元),故零件(含烤漆)折舊之金額為108,35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53,634元×0.369=93,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第二年:(253,634元-93,591元)×0.369×3/12=14,764元);合計:108,355元(計算式:93,591元+14,764元=108,355元)】,扣除折舊後,系爭汽車之零件(含烤漆)費用為145,279元(計算式:253,634元-108,
355元=145,279元);至於修理工資(含鈑金)共60,700元(計算式:25,700元+35,000元=60,7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乙○○自應全額賠償,是零件折舊及修理工資合計為205,979元(計算式:145,279元+60,700元=205,97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系爭汽車受損之必要維修費用205,97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600元,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04年9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之維修期間共112日,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201,60
0元(計算式:1,800×112=201,600),亦得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此為被告等以前詞所否認。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於104年9月9日拖吊至漢好公司維修,迄104年12月31日維修完成,由原告支付維修費用314,334元後取回該車,有如前述。而系爭汽車於104年
9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既在漢好公司維修,被告等實無從使用該車,即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在此汽車維修期間受有何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600元,尚乏依據,自不應准許。況且,縱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乙○○雖有遲延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之情形,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可得預期其確實將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利益;且原告縱有出租系爭汽車之計劃,然未必立刻即得以順利出租,自難認原告受有何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相當租金之所失利益,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600元,即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5,979元,及自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調字第37號第32、36頁追加被告聲請狀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