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即受刑人 呂健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呂健綸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4號詐欺案件受扣押聲請人,私人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4600元整,而於本案件經判決確定該扣押聲請人之18萬4600元整與本案件無關,實屬聲請人私有財產,爰聲請發還該案件所扣押聲請人所屬之前開款項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4號詐欺案件,就聲請人即受刑人呂健綸部分,業於民國106年2月2日判決確定,全案卷證業經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受刑人並於106年2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該案件既已經本院判決確定,非屬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則關於扣押物之發還,即非本院權責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