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98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被告 黃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
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依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一)至
(三)約定,借款期間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
,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
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率係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
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又依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
條(四)約定,本貸款補貼期間若有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
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一)款約定利率計息。被告於
109年12月11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自110年6月1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迄未給付,依借款契約之其他
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若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償還本金76,719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等情,並提出勞動部函、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函、郵局回執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