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760號

原告 何建裕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讌珍 律師

被告 何福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民國109年4月16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鋁門及鋁門框)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擅自設置如附件所示之鋁門及鋁門,且該鋁門為原告無法開啟之狀態。被告以鋁門作隔絕,並利用建物後方空間設置成倉庫使用,並在該空間擅自堆放雜物,若不慎引發火災將嚴重影響住戶之逃生,妨害全體住戶之安全與權益

  ,爰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109年4月16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鋁門及鋁門框)拆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土地為金帝大樓之基地之一,被告為金帝大樓所屬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基於分管協議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系爭土地係99年8月26日從同地段805地號(下稱系爭805地號土地)分割獨立出來,系805地號土地則為67年興建中之金帝大樓的基地之一,系爭805地號土地原本由訴外人 張子龍 繼承取得,之後連同鄰地於土地上興建金帝大樓(當時尚未分割,仍為805地號),金帝大樓於71年興建完成,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為「71使字第248號」),71年2月27日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張子龍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出售土地予他人之移轉登記時間大多在77年1月間,並未在建物興建完成時間71年隨同建物所有權移轉。衡情,合法申請興建建物需取得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如未徵得同意,主管機關不可能核發建照,又基地所有權人之所以會同意他人在自己土地興建房屋,無非是基於買賣或是合建關係,於將來建物興建完成後

  ,將土地連同建物移轉給買受人。然金帝大樓興建完成於71年2月27日為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系爭805地號土地卻未連同建物移轉給區分所有權人已與常情有違。再觀之系爭805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土地異動索引登記次序「壹」,登記日期為「68年9月4日」之登記於「土地建物改良物之建號」乙欄有「4238查封、4239查封、4240、4300」之記載,故被告一開始推測是因為地上建物遭查封,因法律糾紛連帶影響系爭805地號土地無法處分應屬有據。松山地政110年8月17日雖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在68年1月1日至71年2月27日沒有查封或限制登記之資料,但是檢視其函覆的土地異動索引,登記次序44,登記日期為77年1月19日,原地主張子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予地主合建金帝大樓的大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8月9日」,原因發生日與移轉登記日相差7、8年,連與地主合建的建設公司都要等到金帝大樓興建完成後才能取得系爭8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更可證明建物興建完成時系爭805地號土地所有權有不能即時移轉登記之情形,前揭移轉登記同一日即77年1月19日,土地異動索引同時記載原地主張子龍基於買賣原因(多發生於76年12月間)大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由此可推知應是法律糾紛已經解決,才得以大量移轉,可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因法律糾紛,導致被告一時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據。

㈡被告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卻未同時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權占用,而是系爭805地號土地所有人自始同意以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使用,否則自71年2月27日建物第一次登記後至本件起訴前約39年時間,系爭土地從無其他共有人出面主張被告名下建物無權占用其土地。系爭建物後方的鐵皮增建物,是71年金帝大樓甫興建完成,被告以地主身份與其他共有人 何石何妙何文貴楊美雲 等共同取得舊門牌號碼「忠孝東路5段17、19號1樓」之房屋後,除基於住戶間的分管協議搭建現今21、23號建物後方鐵皮屋外,共有人在出租房屋予金園川菜餐廳時,承租人也使用屋後空地,沒有人要求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將後方鐵皮增建物拆除或騰空空地。本件原告或另案原告父親何石向被告請求的,也僅是拆除設置在兩戶鐵皮增建物中的鋁門隔版,不是拆除鐵皮增建物,足徵有分管協議之事實。原告為隔壁建物21號屋主何石之子,對於上開分管使用情形早已知情,於82年向訴外人 胡忠福 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時,其分管情況仍然存在,原告明知有此事實還願意買受自應受此分管事實拘束。

 ㈢依現場履勘情形可知,21號建物後方增建物左側鐵門下方有以水泥、磚塊堆砌樓梯。刻意堆砌樓梯,無非就是要讓人得以從該處出入,如自始封閉禁止出入即無特別堆砌樓梯之必要。再者倘若鐵門處自始封閉,左側應為一整片完整密合的磚牆,無須打除牆面或預留空間,另外花費數萬元安裝鐵門徒增勞費,可見該處自始可以通行,是事後有人將其封緘。該處鐵門啟封後可通往金帝大樓外圍後門連接對外道路。訴外人何石將其封閉導致21號建物使用人無法從該鐵門出入,是其自己選擇,但不能因此謂被告在21、23號建物中間設置鋁門隔版妨害其使用,被告設置之處為兩個建物隔牆中線靠近被告使用範圍,並無妨害其使用事實。被告在增建物中間設置鋁門隔版,係為區隔兩邊使用空間,維護各自財產安全,並且杜絕彼此干擾,原告父親何石所屬之21號建物之前將冷氣主機設置在增建物中,卻拒絕設置排風設備,造成冷氣主機產生熱氣流竄至被告增建物內,彼時被告將23號建物出租給手搖飲料業者,熱氣容易造成原料變質耗損,已影響被告使用,經 何東城 透過21號承租人向屋主何石反應,何石仍拒絕改善,被告才進一步設置鋁門隔版隔絕熱氣,惟未妨礙21號增建物之使用,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鋁門隔版實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鋁門隔版對原告個人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土地面積為397㎡,原告持有土地持分為十萬分之一,依權利比例換算下來原告僅有805-1地號土地0.00397㎡,客觀上無法為使用收益,且原告僅請求拆除鋁門,未請求將空出來位置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空出來的土地仍由被告與何石共同使用,原告無法為實質利用,故原告主張欠缺訴訟實益而損人不利己,應予駁回。且系爭鋁門設置係經土地共有人之一何東城(被告之子)同意,被告非無權利設置。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如附件109年4月16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上設置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鋁門及鋁門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7、1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於110年4月16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地上物拆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查被告對前揭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予以證明。

 ㈡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分管協議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建物分割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惟此並非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是尚難僅以被告提出之建物分割協議書,僅認系爭土地有分割協議存在。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何石,惟分管協議係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所為之協議,而被告對於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其無法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何石之必要。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一節,洵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如附件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何石將鐵門封閉導致21號建物使用人無法從該鐵門出入,是其自己選擇,但不能因此謂被告在21、23號建物中間設置鋁門隔版妨害其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鋁門隔版對原告個人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就如附件所示A部分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件109年4月16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鋁門及鋁門框)拆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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