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709號
原告 賴寶萱
被告 倪世文
訴訟代理人 賴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自民國109年8月間即發現與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間樓地板與橫樑不時滲水滴漏不止,並損及天花板污漬及滴漏持續之,遂於109年9月21日請大樓主委陳先生及大樓監委何先生會同被告檢視現場,惟被告推諉不予處理,以致漏水及損害現況持續並加劇,致該房間幾至不能住人使用狀態,延至110年8月初該房間天花板漏水更形嚴重下,報請大樓監委商請水電師傅開啟部分裝潢天花板檢視下發現情況嚴重,連部分鋼筋因漏水水漬造成鏽蝕並使水泥崩落,該房間顯有住居之危險性,原告商請被告再看現場,惟被告仍相應不理,原告受害無奈之餘,於110年8月23日申請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訂於110年9月7日調解,惟被告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就所受損害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修繕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共有樓地板因被告房屋管線漏水所致原告房屋損壞部分回復原狀,或由第三方估計原告損害修復費用由被告支付;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每月應賠償原告房屋使用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房屋之房間(下稱系爭原告房間)漏水,其正上方之被告房屋之房間係被告女兒房間,是被告於73年購置被告房屋後,由女兒當房間使用,該房間內無衛浴設備亦無用水,且於原告反映之初,被告即提供該房間照片說明,並經仁德里里長 許淑惠 入內勘查後,告知原告系爭原告房間上方是房間,沒有衛浴沒有任何用水,且系爭原告房間漏水究是外牆滲水、水管不通滲水、落地窗封條滲水…等漏水原因多端,原告應查明滲水主因,不可逕歸責於被告;系爭原告房間天花板爆筋剝落則是房屋老舊之故,因本大樓自72年11月建築完工迄今已逾38年,天花板爆筋剝落常見如房間、公共走道等,故被告常見一小剝落即予修補避免衍生成大片剝落,期間甚至2次整修俾避免任令擴大損害並危及人命,原告應查明天花板剝落主因,不可逕歸責於被告;由於不堪原告無造成損害主因確切證據卻一再滋擾,故被告收到110年8月23日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時,即電話向調解委員會請示及報告上述原委,調解委員會告知可以不去,才未參與調解,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分別為本件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原告房間於109年8月間發生漏水等情事,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可信為真正。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就兩造攻防事實及證據之提出,採當事人提出主義,凡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或違反辯論主義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原告房屋自109年8月間即發現與被告房屋間樓地板與橫樑不時滲水滴漏不止,並損及天花板污漬及滴漏持續之,於109年9月21日請大樓主委陳先生及大樓監委何先生會同被告檢視現場,惟被告推諉不予處理,以致漏水及損害現況持續並加劇,致系爭原告房間幾至不能住人使用狀態,延至110年8月初系爭原告房間天花板漏水更形嚴重下,報請大樓監委商請水電師傅開啟部分裝潢天花板檢視下發現情況嚴重,連部分鋼筋因漏水水漬造成鏽蝕並使水泥崩落,系爭原告房間顯有住居之危險性,原告商請被告再看現場,被告仍相應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然被告辯稱系爭原告房間漏水,其正上方之被告房屋之房間係被告女兒房間,是被告於73年購置被告房屋後,由女兒當房間使用,該房間內無衛浴設備亦無用水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照片5紙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衡諸常情已難謂系爭原告房間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專有之水管線部分所導致。且本件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原告房間係因被告房屋專有部分,而非公用部分之水管線漏水或其他情事,致發生嚴重漏水等情,依法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依原告前揭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原告房間漏水情形,係因被告房屋之專有部分,而非公用部分之水管線漏水或其他情事所致,故本件難認原告前揭所為之主張於法相合,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事實,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繕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修繕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共有樓地板因被告房屋管線漏水所致原告房屋損壞部分回復原狀,或由第三方估計原告損害修復費用由被告支付;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每月應賠償原告房屋使用損害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