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寒股承辦)以93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25日22時10分許,駕駛 唐則文 所有之牌照號碼VAK-568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4號前,不慎與對向由丙○○所駕駛之VHJ-769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詎乙○○下車查看後,發現丙○○受傷之事實,竟未對之為任何救護行為,反逕自駕駛機車離去,嗣經路人 王金美 記下VAK-568號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
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95年12月30日到案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王金美於警查訪時所述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所指述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警察蒐證之照片35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於9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寒股承辦)以93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4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有妨害自由及毒品前科)、生活經濟狀況普通、智識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其逆向行駛肇事後竟不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惡性非輕,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