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5年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歷經執行、假釋、撤銷假釋,於93年5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曾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9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及併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於95年11月27日1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改懸車號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善化鎮胡庴里縣17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5公里設有分向安全島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後方乘座之友人說話,致偏左撞及同向為丙○○所駕駛之0072-NP號自小客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因而撞及路中安全島翻覆,受有左手鈍挫傷、右眼上眼臉皮下血腫(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乙○○因另犯違反毒品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2號)遭本院(冬股承辦)通緝,其為逃避被緝,竟於肇事後逃逸,嗣為警於其躲於距離肇事現場50公尺處之草叢中緝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復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警察蒐證之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於85年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歷經執行、假釋、撤銷假釋,於93年5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曾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9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及併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有上開犯罪前科)、生活經濟狀況普通、智識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被通緝為逃避被緝)、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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