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十三時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每小時速限為七十公里之台一省道柳營段,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零三公里,超速三十三公里,經該警察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父親罹肝癌住院於柳營奇美醫院,異議人九十六年一至三月間自台南市往返兩地照顧,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醫院通知父親病危,乃疾奔醫院致違規超速行駛,請貴院公正審查本案,以維異議人權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經警逕行舉發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十三時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每小時速限為七十公里之台一省道柳營段,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零三公里,超速三十三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南縣警察局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
(二)又本件異議人之父親 吳丙寅 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住院治療肝癌、肝硬化,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去世之事實,有該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六)奇院柳醫字第四九二八號函附吳丙寅病情摘要及病歷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其父病危之上情聲明異議,惟查上揭吳丙寅病歷內護理紀錄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並無病危紀錄僅載病人在床休息等情,顯尚未有病危之急迫情形,況處罰條例並未將探病照顧之事由列為免罰明文。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遭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