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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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公友(即LECONGHUU,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3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公友(即LECONGHUU)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黎公友(即LECONGHUU)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入境臺灣,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既然係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仲介,搭乘漁船偷渡入境臺灣,則其就上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與該不詳姓名之越南籍男子、駕駛漁船搭載被告至臺灣地區之人士之間,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為外國人,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對於政府在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已有妨礙,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方查獲後,遭強制出境,因在外積欠債務,為打工賺錢以清償債務,始選擇以此非法方式入境之動機,以及本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酌被告被告前因涉犯毒品案件,而遭強制出境,且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的居住處所,亦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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