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李宛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紀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陸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紀文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月7日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5日釋放出所;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3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8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20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31日釋放出所,於88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就二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4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就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溯自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巿龍井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邊,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7日凌晨
1時35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82公里北向處(臺中市龍井區轄),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李宛儒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