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敏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內,徒手將停放於該處 謝錦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遷離,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鍾敏雄 因心生悔意,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復將該機車遷回原處,然為因機車遭竊而在該處尋查之謝錦鏞之女 謝佳惠 當場發覺,經通知其兄 謝建國 前來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敏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41頁),核與證人謝佳惠、謝建國之證述情節相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6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現場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復屢犯竊盜案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然考其固已竊取被害人謝錦鏞上開機車得手,因心生悔意而將該機車牽回原處停放始經查悉犯行,且上開機車亦經被害人之子謝建國領回,有
104年6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被害人並未受實際損失,兼衡酌被告自述欲竊取該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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