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6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64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曾政元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6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壹萬陸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
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
116095元自101年2月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
清償。嗣經訴外人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被告之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
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函文各乙份、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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