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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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二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於毒品部分,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累犯欄所載以外之其他竊盜與毒品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4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已將所竊手機返還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見偵卷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85號第1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款項,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85號被告黃致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豪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因縮短刑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月19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4日9時53分許,在OOOOOOOOOOOOOO對面人行道(即華翠橋下),見 楊秉軒 所有之IPHONE
8PLUS手機置放在機車上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手機後離去,嗣楊秉軒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秉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秉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手機,業已歸還予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主動歸還上開手機予告訴人楊秉軒,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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