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81號原告 李銀枝 被告瑞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銀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宥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李銀枝對被告瑞宥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2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6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宥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李銀枝及被告瑞宥有限公司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兩造均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關於瑞宥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李銀枝負擔千分之一,餘由瑞宥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李銀枝上訴部分,由瑞宥有限公司負擔。因瑞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瑞宥有限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瑞宥有限公司負擔。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瑞宥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李銀枝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是以,本件原告李銀枝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之負擔,分別為:㈠經更一審判決確定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107,893元本息」部分,依更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瑞宥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百分之七十九由李銀枝負擔。㈡經第三審判決確定部分,即原告李銀枝起訴請求被告瑞宥有限公司給付工資28,840元、資遣費623,150元、失業給付247,320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此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所指之「關於被告瑞宥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其訴訟費用由李銀枝負擔千分之一,由瑞宥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九。是以本件當事人依上述判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計算如下:
㈠經更一審廢棄改判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7,893元」部分:
①第一審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李銀枝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瑞宥有限公司給付工資28,840元、特別休假工資107,893元、資遣費623,150元、失業給付247,320元,合計1,007,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又該部分占第一審訴訟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11%【計算式:107,893元÷1,007,203元=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其中79%由李銀枝負擔,21%由瑞宥有限公司負擔。故該部分原告李銀枝於第一審暫免繳納裁判費中之1,210元,應分別由李銀枝繳納956元【計算式:10,999元×11%×79%=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瑞宥有限公司繳納254元【計算式:10,999元×11%×21%=254元】。
②第二審裁判費:
原告即上訴人李銀枝提起上訴之聲明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7,893元」部分,因李銀枝原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元,79%由李銀枝負擔,21%由瑞宥有限公司負擔,應分別由李銀枝繳納1,315元【計算式:1,665元×79%=1,315元】,瑞宥有限公司繳納350元【計算式:1,665元×21%=350元】。
㈡未經更一審判決改判,經第三審判決確定部分(含原告李
銀枝請求被告瑞宥有限公司給付工資28,840元、資遣費623,150元、失業給付247,320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①財產上請求:
上開部分屬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99,310元【計算式:28,840元+623,150元+247,320元=899,310元】,占第一審訴訟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89%【計算式:899,310元÷1,007,203元=89%】,且其中1‰由李銀枝負擔,999‰由瑞宥有限公司負擔,故有關此部分原告李銀枝於第一審暫免繳納裁判費中之9,789元,應分別由李銀枝繳納10元【計算式:10,999元×89%×1‰=10元】,瑞宥有限公司繳納9,779元【計算式:10,999元×89%×999‰=9,779元】。
②非財產上請求:
原告李銀枝請求被告瑞宥有限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屬非財產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此部分訴訟費用之1‰由李銀枝負擔,999‰由瑞宥有限公司負擔,故原告李銀枝於第一審暫免繳納裁判費中之3,000元,應分別由李銀枝繳納3元【計算式:3,000元×1‰=3元】,瑞宥有限公司繳納2,997元【計算式:3,000元×999‰=2,99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李銀枝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
告李銀枝向本院繳納2,284元【計算式:956元+1,315元+10元+3元=2,284元】,被告瑞宥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12,776元【254元+350元+9,779元+2,997元=12,77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