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成選任辯護人李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目前日常生活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補充更正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日常生活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9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 李勉傑 所騎乘搭載 李玓娜 所搭乘機車之行為情節,及李玓娜受有前揭重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林譽芝 成立和解,惟已於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205萬元包含給付李勉傑之5萬元賠償金額)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11頁),而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國小教師,月入8萬元,已婚,需扶養父親及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08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付被害人部分賠償款項,顯現彌補其過失之誠意,詳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等情,且刑之執行反有礙於被告後續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賠償事宜,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又被告本案於同一行為亦致告訴人李勉傑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部分,茲據告訴人李勉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號卷第169頁)在卷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58號被告陳嘉成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成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78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復興南路2段78巷,適李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李玓娜,沿復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勉傑、李玓娜人車倒地,李勉傑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李玓娜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目前日常生活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勉傑及李玓娜之母林譽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4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7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85597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小客貨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告訴人李勉傑之110年1月20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李勉傑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事實。6被害人李玓娜之110年1月20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10年4月23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1份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明顯缺損,目前日常生活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重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嗣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林譽芝為其監護人,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有獨立告訴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李勉傑及重傷害告訴人林譽芝之女李玓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楊介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