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17號原告 邵政民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毓婷 律師被告 張維安
張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7,50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7,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萬6,34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9頁),前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兄弟,為商討被告張維安與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吳文俊
間債務問題, 兩造 與吳文俊於108年6月3日晚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之木柵游泳池附近見面時,被告竟心生不滿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與右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7萬6,342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前開壹、㈠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3日晚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之木柵游泳池附近,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復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張維和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被告張維安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90、133至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故意共同毆打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屬實,被告既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23萬7,501元:
原告主張其於萬芳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復於108年6月8日、108年7月11日、108年10月23日、110年5月14日多次進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清創手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而須支付門診、手術費等醫療費用共23萬7,501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119至121頁),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完成後,尚需注射人工骨液保養,每次費用為1萬5,000元,故其餘預估之醫療費用(即47萬6,342-23萬7,501=23萬8,841元)均係未來所需醫療支出云云,惟關於原告於術後是否需注射人工骨液保養及所需次數、費用等節,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函復:病人不需要人工骨液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難認原告所指確屬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且須長期住院持續回診,暫以每月5萬元計算自系爭傷害發生時(即108年6月3日)起1年期間無法工作損失為60萬元(計算式:5萬×12月=60萬)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曾有薪資收入之證明,原告僅陳稱其過往係於工地打零工,以現金方式領取日薪約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而未提出其他證明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事證,其主張本難採信;況依原告所得資料,原告於108年度並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於109年度申報薪資所得17萬1,128元(見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原告於108年6月3日受有系爭傷害前未有薪資收入、於系爭傷害發生後之109年度尚有薪資所得,原告陳稱於108年6月3日起1年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云云,實屬有疑,尚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萬元:⑴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及所受損
害情形、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共同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由傷
勢部位及嚴重程度以觀,對日常生活應致生諸多不便,復其多次因而進行手術治療,嗣於受傷近2年後,於其年僅39歲時即終須置換全人工膝關節,其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復衡酌被告張維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於安養中心工作,月薪約1萬8,000元至2萬2,000元,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須扶養2個孩子;被告張維和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市場擺攤營生,月收入約2萬元至4萬元不等,與母親同住,尚須扶養母親等情(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卷㈡第77頁),暨參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張維安、張維和僅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表示願各以5萬元、1萬元和解(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卷㈠第65頁)及其等事後處理態度;暨參酌被告所為係故意而非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㈢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就本件前開准許金額73萬7,501元(計算式:23萬7,501+50萬=73萬7,501元),請求自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四、結論: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3萬7,501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一部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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