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3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吳俊鴻

被告 蔡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6年7月11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未能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應依約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就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現尚積欠本金232,0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