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宏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106年3月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之106年1月5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於106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志宏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
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查,受刑人陳志宏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106年3月6日確定(以下稱前案),有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
1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佐。又查,受刑人即被告於106年1月5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06年7月17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後案),亦有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佐。惟查,被告於106年1月5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先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孝四路交岔路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前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偵查筆錄完畢離開後,被告再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當日22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經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另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後案),本件被告係同一次飲酒行為後,於同日2次駕駛機車為警查獲,並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29號、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59號判決確定,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即106年3月6日)之前,並非於前案經宣告緩刑確定後另行犯罪;且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宣告迄今,均未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有上開前案紀錄1份在卷足憑,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其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故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