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 李素悻 」印章壹枚及支票票根貳拾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福極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本院判決免訴確定,而扣案之偽造印章1枚、支票票根22張,因屬刑法第205、219條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05條、第209條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福極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免訴確定,有卷附判決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之印章1枚及支票票根22張,係被告偽刻「李素悻」印章後,供開立有價證券所用之物,是扣案之印章及支票票根自屬偽造,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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