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512號
法定代理人 賈麗麗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葉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華信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華信大樓之建商移交資料可知系爭房屋之面積為35
坪,管理費之計算為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金額為30元,故被
告每月本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50元,然自民國99
年2月至100年5月共計16個月,積欠管理費合計16,800元
未繳,屢次催討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清償等語,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1月26日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然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大部分面積均為華信大樓之公用設施
所占用,伊所實際使用之範圍僅佔其中一小部分,伊即向原
告爭取以上開華信大樓占用部分扣抵伊所應繳納之管理費,
惟遭原告所拒絕。再者,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實際測量伊
所有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面積時,證實伊之產權1層部分及
2層全部遭原告以裝置鐵門並上鎖之方式占用,伊實際使用
之面積僅有69.9平方公尺(即21.15坪),原告應依伊實際
使用面積比照華信大樓其他住戶管理費計算公式計算出伊應
繳交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華信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亦規定:本大樓每月必須
繳交管理費,其金額另訂之。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050元,惟自99年2月至100年5
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6,800元,經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華信大樓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管理費繳交動態表、系爭
房屋平面圖等件影本為證,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
造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為何,及被告得否以屋頂
遭占用為由主張扣減管理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面
積應為35坪,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平面圖在卷可佐(卷第91頁
),證人 方燕秋 亦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對系
爭房屋面積之測量結果如同該平面圖所記載之坪數,惟屋頂
層(即被告所稱之屋頂一層)目前確實遭他人無權占用等語
,是堪認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應如原告所稱之35坪等情為真
實。被告雖以屋頂層是遭原告占用,伊所應繳交之管理費應
予扣除等語置辯,然此部分未經證實,且被告既為該屋頂層
之所有權人,即屬華信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繳納該屋
頂層之管理費,故被告仍應依原告所主張之坪數,計算伊每
月應繳交之管理費,即每月1,050元(35坪×30元)。至被
告所稱遭占用之屋頂層部分,則應由被告確認該屋頂層之無
權占用人後,另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得在本
件主張扣除。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