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裁定」補充為「105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同欄二第5行「958-EXX號」更正為「958-EXK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補充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觀其前科內容,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惟審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施用日期已逾二年,與本案關聯性應屬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被告陳錫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件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錫維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樹人街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07公克,驗餘淨重0.1574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07公克,驗餘淨重0.15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