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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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益
彭福榮曾永發黃憲彰廖德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彭福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曾永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黃憲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現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廖德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包含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廖德麟為本件犯行時係已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第7573號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益等5人之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黃憲彰有犯賭博罪紀錄、其餘被告均係賭博初犯等素行,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之;另查獲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林國益
100元、彭福榮140元、曾永發300元、黃憲彰60元、廖德麟400元(其中150元為犯罪所得,如下述)】,係被告等
4人存放於上衣口袋,待有輸贏結果始相互給付或收取,而查獲時於座椅上及棋盤上僅有象棋,並無現金等節,有現場蒐證照片可證(見速偵字第3714卷第42至43頁反面),足見並非賭檯上之財物,然分別係被告等5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廖德麟為25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廖德麟於警詢中供稱伊有贏150元等語(見速偵字第3714號卷第15頁),故上開於被告廖德麟身上扣得400元中之150元,應為被告廖德麟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稱上開扣案之1,0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被告林國益、曾永發、黃憲彰於警詢供稱查獲當日沒有輸贏等語(見速偵字第3714號卷第7、11、13頁);被告彭福榮於警詢供稱查獲當日輸60元等語(見速偵字第3714號卷第9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國益、彭福榮、曾永發、黃憲彰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14號被告林國益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福榮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永發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上坑子口18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憲彰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德麟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益、彭福榮、曾永發、黃憲彰、廖德麟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7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五權公園籃球場旁座椅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俗稱「象棋自摸」方式賭博,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拿5顆棋,其餘各家各拿4顆棋,莊家先出棋再輪其餘各家取棋配對,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若自摸,可向其他人各收取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共32顆)及賭資1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益、彭福榮、曾永發、黃憲彰、廖德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
1副(共32顆)及賭資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益、彭福榮、曾永發、黃憲彰、廖德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廖德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賭資10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