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芙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一○○年度緩字第一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芙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黑色側背包一個(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綠保管字第七七○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行為時即民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按同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一百十一條,施行日期待行政院定之)。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是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要屬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二二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第49頁)。而扣案之黑色側背包一個,經送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鑑定人為鑑定後,確認係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99年6月10日鑑定證明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6頁)。且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黑色側背包一個,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