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拾陸點肆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5年度毒聲第2148號裁定」;第4行「又於」至第13行「執行論」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3日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㈥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㈦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日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㈩之刑(於10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之刑(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10月5日),於107年5月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13日,於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㈩之刑)既已於106年11月5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本案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不生違背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伊係自首,當時是警察問我毒品放哪裡,我主動拿給警方的(見偵查卷第35頁訊問筆錄),然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陳稱當時係攔查後發現被告為通緝犯,進而實施附帶搜索時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的口香糖袋內發現扣案之毒品,並非被告主動拿給警方的(見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故被告於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存在,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素行極度不佳,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48號被告陳凱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品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新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發現陳凱軒係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而遭發佈通緝在案,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4.8900公克、11.5628公克),再經其同意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等。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8900公克、
11.56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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