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顯明
原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 律師 林君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0、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自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三、原審以被告蔡顯明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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