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及同縣市某不詳地等處經營地下錢莊,為招攬顧客,並在中國晨報刊登「支票借款、房地一、二胎急用,付現」等廣告,招徠不特定之人,趁其急迫(起訴書贅載輕率,無經驗)之際以月息四十八分至五十四分貸與金錢,由借款人開立票據擔保,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每月約貸與不特定人新台幣五十萬元,而以此為常業並恃以營生。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帳冊二本、帳單二十張、廣告紙二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一再否認犯罪,並請求傳訊帳冊中所載債務人當面對質,以查明究係上訴人抑或其他人貸款予各債務人(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背面),第一審固曾命承辦警員 楊乾城 補送帳冊中所載債務人之警訊筆錄,而楊乾城嗣亦提出債務人姓名、住址查訪表,及其中債務人蕭○宏之警訊筆錄(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四頁),惟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加以傳訊,以調查實際貸款者究係何人﹖及如何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如何之重利﹖且蕭○宏於警訊經訊以:「你都是向甲○○本人借的﹖」,答稱:「不是其本人,是該錢莊一名林姓男子接洽的」,則苟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其是否與該林姓男子共同為之﹖均待查明。原審未待查究上情,遽予審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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