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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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王春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春利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08時39分,於新北市○○區○○街與遠東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賭違規並以科學儀器採證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
108年12月16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8年11月8日及11月20日向提出違規申訴,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因路口華東街汙水道工程,受指揮左轉華東街闖紅燈受罰。此事件造成兩台機車、三輛汽車闖紅燈,對向右轉華東街車輛也闖紅燈。可異議之處,南北向(華東街)往北無汽、機車通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當時職著制服站立於遠東路旁人行道上明顯之處。....當時現場路口並無人指揮陳情人左轉華東街,並非陳情人所陳述」,並另就檢舉照片佐證,當場並無任何工程施工,更無何人於違規地點指揮交通,原告所稱與事實有間,應不予採納。
2.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23日08時39分,在新北市○○區○○街與遠東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當時在上開新北市○○區○○街與遠東路口為左轉,係因該路口華東街汙水道工程,而受指揮左轉華東街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23日08時39分,於新北市○○區○○街與遠東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目賭違規並以科學儀器採證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違規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四張、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8年11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6449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082268609號函暨系爭路口號誌時相資料、原處分,舉發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及該光碟錄影檔案所擷取之採證照片、原處分、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0頁、第53頁及第57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暨61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9頁、第71頁及第7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23日08時39分,在新北市○○區○○街與遠東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23日08時39分,在新北市○○區○○街與遠東路口時,面對其前方號誌已為紅燈下,應注意車輛面對路口紅燈應予停止行進,詎其能注意,而未注意,仍超越其前方停止線,穿越該路口左轉往該華東街,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紅燈左轉違規行為,此已有前提事實所揭相符之舉發機關採證採證照片四張為證,並有舉發機關108年11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64496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為證,復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紅燈左轉之事實,為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當時在上開新北市○○區○○街與遠東路口為左轉,係因該路口華東街汙水道工程,而受指揮左轉華東街之事,乃屬無理難採。
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紅燈左轉違規行為,此已如前事證所認。而查,原告雖以其當時在上開新北市○○區○○街與遠東路口為左轉,係因該路口華東街汙水道工程,而受指揮左轉華東街等情為辯。然查,依本案原告系爭機車於前述時地紅燈左轉至○○○區○○街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見當時現場情形,於系爭路口並無何工程施工致阻擋該處路口之車流或行向,亦未見該原告行進之方向有何人於違規地點指揮交通之事,則原告所稱之事已與事實有間,乏為採憑之依據,且參以本案舉發員警採證系爭機車之違規照片所示,乃是自系爭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往左轉華東街之方向,即在系爭路口之遠東路旁往左前方拍攝系爭機車之違規情形,此亦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當時由職(即舉發員警)著制服站立於遠東路旁人行道上明顯之處。見陳情人車輛闖紅燈事實明確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當時現場路口並無人指揮陳情人左轉華東街....」等語相符,益證原告所稱其當時在系爭新北市○○區○○街與遠東路口為左轉,係因該路口華東街汙水道工程,而受指揮左轉華東街之事,要屬無理難採,依法仍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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