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建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江建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審酌受刑人自99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並有性騷擾防治法、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5日│104年11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693號│第9142號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37│105年度簡字第1788││││5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2月19日│105年3月3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4月6日│105年5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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