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蘭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慧蘭前於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詎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624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443號被告蔡慧蘭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5日確定,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3日9時43分至45分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蔡慧蘭住處之大樓)地下一樓電梯口,見 張書愷 放置電梯口前櫃子上之黑色側背包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黑色側背包內之皮夾之現金約新臺幣1萬元竊取得手,隨即搭乘電梯上樓返回住處。嗣張書愷返回拿走其黑色側背包,發現失竊而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書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慧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書愷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體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片影像指認1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慧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綠表1紙附卷可參,惟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輕微,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復於偵查中尚知悔悟並自白犯罪,態度非劣,且業與告訴人張書愷達成和解,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許智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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