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蓮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蓮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如簽中地下今採539」應更正為「如簽中地下今彩539」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單2張,訊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成年男子拿到店內拜託其去傳真的,伊僅有下兩支牌等語,顯見該簽單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40號被告蔡蓮舫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蓮舫於民國105年5月3日19時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號西裝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地下臺灣大樂透與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等方式,簽注金每支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地下今採539「2星」、「3星」,蔡蓮舫可獲得彩金5,100元、5萬3,000元,如簽中臺灣大樂透「2星」、「3星」,蔡蓮舫可贏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則歸「小陳」所有。嗣於105年5月3日19時50分許,蔡蓮舫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店內,代「小陳」傳真予其上手之組頭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蓮舫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簽單2紙,
(三)現場及傳真過程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乙節,經查被告蔡蓮舫供稱伊只有跟「小陳」拚輸贏,「小陳」是伊西裝店的客人,當天到伊店內說肚子痛,叫伊幫他寫,其他菜市場的人也過來說要簽注,伊自己則下2注,其他是「小陳」拿過來時就有。而員警並無查獲傳真機、帳冊等足資證明被告接受多人向其下注之證據,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有別,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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