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非劇烈,本件犯罪潛在危害、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