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蕭芸蓁 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尹不是直接債務人( 胡桂寶 ),只是擔保人,且尚未清償之借款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左右,被告竟聲請查封執行拍賣原告價值150萬左右之房屋,為不當執行,超額查封,爰依法提出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丁字第8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執由原告及訴外人胡桂寶共同簽發、面額為68萬元、到期日為97年3月15日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陳稱經提示後尚有623,44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985號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後,被告乃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陳稱上開本票金額尚有172,097元及利息未受清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司執字第2202號受理,因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經本院通知拍賣無實益,並換發債權憑證後結案。被告又於100年1月6日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875號給付票款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按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本件原告既係在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簽名用印,且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而應與訴外人胡桂寶共同負發票人責任甚明,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超額查封、不當執行等語,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上情所述,並無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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