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李義聰 相對人 張正祥
王碧霞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張正祥等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0三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仍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88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等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後,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伊聲請變更提存物,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金額計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92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書、民國(下同)100年9月6日雲院恭88執全庚字第372號函、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03號民事假扣押卷宗、88年度執全字第37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