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二年度執聲付字第二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偉因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惟㈠⒈⒉之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四二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㈡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三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上訴駁回確定。惟㈡⒈⒉之罪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0二三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八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