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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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瑞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瑞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瑞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共3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業據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已逾6月有期徒刑,即不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盧瑞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8月23日│98年7月4日│98年7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99年度偵│雲林地檢99年度偵│雲林地檢99年度偵││案號│字第19817號│字第3239號│字第323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6│100年度易字第11│100年度易字第11││實││09號│6號│6號││審├────┼────────┼────────┼────────┤││判決日期│99年9月13日│100年8月24日│100年8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6│100年度易字第11│100年度易字第11││判││09號│6號│6號││決├────┼────────┼────────┼────────┤││判決確定│99年10月4日│100年8月24日│100年8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雲林地檢100年度│雲林地檢100年度│││字第11808號【已│執字第2370號│執字第2370號│││執畢】(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19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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