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籃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籃志豪前因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
4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經裁定減刑為4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嗣與上開㈢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6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57號、97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案件接續執行,於於98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8月16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籃志豪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志豪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8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100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號)、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認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8、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4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經裁定減刑為4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
嗣與上開㈢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6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57號、97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㈥因施用毒品、竊盜、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與上開㈥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現在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自經依法予以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板模工,每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家中有父母親、兄長之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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